在国际法中很难找到一条法律条款,规定联合国及其维和部队有义务保护平民免受第三方实施的身体暴力。过去曾有人尝试在生命权(国际人权法 (IHRL) 所规定)或预防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 (IHL) 所规定)中找到此类义务。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法律基础并非没有问题。虽然国际人权法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适用性难以质疑,但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国际人权法下义务的确切基础、范围和程度却不太明确。例如,存在争议的是,生命权的适用性是否会促使联合国维和部队承担保护平民免受第三方侵害的积极义务——原则上,与国家不同,联合国维和部队对特定领土没有主权。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讨论主要涉及该法律体系在何种条件下以及如何适用于联合国维和部队的行动。
此外尽管国际人道法的预防
原则确实规定了保护义务,但它仅仅规定了采取一切可行预防措施保护平民居民、平民及其控制下的民用物体免受袭击影响的义务。然而,如果我们能够规避这些问题,转而主张《保护平民授权》本身(即独立于其他可能产生义务的法律基础)能够赋予参与联合国和平行动的行为体保护平民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那又会怎样呢?这将为我们根据《保护平民授权》履行保护平民义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基础,并加强对一线平民的有效保护。
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的咨询意见中裁定,评估联合国安理会决 手机号码数据 议的法律约束力,必须考虑“待解释的决议条款、形成该决议的讨论、所援引的《宪章》规定,以及总体而言,可能有助于确定法律后果的所有情况”(纳米比亚咨询意见(1971 年),第 16 页,第 114 段)。观察近期和平特派团授权的措辞(这些措辞有联合国自身的政策文件作为后盾),不难发现近期和平特派团授权旨在产生约束力。
例如授予联合国刚果民主共和
国特派团(联刚特派团)的和平特派团授权仅“授权联刚特派团在其认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 ]面临迫在眉睫的人身暴力威胁的平民”(联合国安理会第 1493 号决议(2003 年),第 25 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后来,联合国安 与客户建立开放的沟通 理会“授权联合国驻刚果稳定特派团(MONUSCO,取代了联合国驻刚果特派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效保护面临迫在眉睫的人身暴力威胁的平民”(联合国安理会第2098号决议(2013),第12段)(着重号添加)。后一项决议的措辞明确授权 联合国驻刚果稳定特派 韓國號碼 根据授权有保 团采取 一切必要措施,以实现特定目标。因此,负责执行该授权的行为体似乎有权自行决定哪些 手段 是确保平民保护所必需的。这可能导致使用(致命)武力的命令,但《和平行动授权》似乎并未自动规定使用武力的义务。